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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282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5 條、檔案法第 17、18 條規定參照,社團法人申請提供近三年為偵辦刑案向網路業者索取網路個人資料或要求移除網路言論等統計資料,如主管機關審認屬檔案法檔案,自應優先適用規定處理,如非屬檔案而係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資訊,則屬政府資訊,依上述規定,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

主旨

關於台灣○○促進會函請貴局提供近三年為偵辦刑案向網路業者索取網路個人資料或要求移除網路言論等統計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4 年 1 月 29 日刑資字第 1040005945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旨揭社團法人申請提供之資料,如經貴局審認係屬檔案法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處理;倘非屬檔案,而係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之資訊,則屬政府資訊,依政資法第 5 條規定,應依政資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即貴局就政資法第7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除依政資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至於非屬政資法第 7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經檢視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依政資法第 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貴局應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以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資法第 1條規定參照)。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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