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公司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所謂「法人之負責人」疑義,考量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剝奪及遷徙自由限制,對於適用對象自應從嚴解釋,並參酌司法實務見解,採否定說,法務部認為可資贊同
主旨
關於貴署函詢「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疑義」乙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 年 2 月 16 日行執法字第 10431000340 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與公司(即義務人)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法人股東(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4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82 號判決參照),是義務人之法人股東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與義務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又同法第 8 條第 3 項係規定非董事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而非指其為公司負責人(與同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體例有所不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考量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對於適用對象自應從嚴解釋,並參酌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有關旨揭疑義,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15 次會議決議採否定說,本部認為可資贊同。
正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