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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330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 47、61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財產,並非捐助人本身,尚無會員可言,社團既係以人為組織基礎,財團係以財產為組織基礎,同一法人不得同時登記成為社團及財團,已設立登記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惟如由社團法人捐助財產另設立財團,則無不可

主旨

有關「台灣○○發展協會」擬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2 日台內團字第 1040023520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之本質係集合「財產」之組織,非如社團法人以「社員」為其組成基礎。爰以,財團法人之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並非捐助人本身,尚無會員(或社員)可言。社團既係以人為組織基礎,財團係以財產為組織基礎,同一法人不得同時登記成為社團及財團,已設立登記之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惟如由社團法人捐助財產另設立財團,則無不可(本部 103 年 5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5960 號書函、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8 年 10 月修訂版,第 165 頁參照)。關於旨揭協會擬變更章程條文第 5 條第 11 款規定「得捐助資產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組織」乙節,如係該社團法人性質之協會擬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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