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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747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宗教主管機關就非利害關係人申請,提供宗教團體成員名冊應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公益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提供管理章程、財產資料及財務收支應先以書面通知宗教團體,給予機會表示意見,但主管機關仍應依職權判斷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拘束

主旨

有關一般民眾或民意代表等非利害關係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宗教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宗教團體相關資訊,主管機關應否提供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16 日台內民字第 1040412227 號函。

二、有關本件來函說明四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宗教團體之組織成員名冊部分:此類政府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規定始得提供。所謂「對公益有必要」,除應符合「公益」外,尚須「有必要」,其應由受理請求機關就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本部 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510 號函意旨參照)。

(二)宗教團體之組織或管理章程、財產資料及財務收支等部分:此類政府資訊因涉及特定法人或團體之權益,依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考量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其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先以書面通知,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理請求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本於職權判斷(本部 101年 4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48840 號函意旨參照)。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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