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404530670 號
要旨
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如委託人委任係同一事(案)件,該律師有利用擔任見證人時知悉相對人不利資訊,則無論該律師或同一事務所之律師,皆不得再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主旨
所詢見證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之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第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4 年 5 月 19 日(104) 律聯字第 104100 號函轉貴院 104 年 3 月 16 日桃院勤民瑞 103 訴2087 字第 1040037416 號函辦理。
二、查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是以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如委託人委任係同一事(案)件,或雖非同一事(案)件,而有利用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時,所知悉其不利之資訊者,皆不得受委託人之委任執行職務(本部 94 年 1 月 7 日法檢字第 0930046519 號函及 101 年 12 月 22 日法檢字第 1010417248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本件所詢 A 律師受甲、乙雙方當事人委任為特定事件見證,嗣甲、乙因原見證事件而涉訟,甲欲委任 A 律師之同一律師事務所之 B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倘 A 律師有利用擔任見證人時知悉相對人乙之不利資訊,則無論 A 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 B 律師,皆不得再受甲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正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