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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30252774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臺中巿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巿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3 年 12 月 3 日環署綜字第 10301012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建請釐清或作為下次修正之參考:

(一)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禁止擅自設置、懸掛、張貼、放置、夾附或噴漆等廣告之行為。」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就設置、懸掛、張貼、放置、夾附及噴漆之廣告行為是否均應事先申請始得為之?如為否定,其所謂「擅自」係何所指?因涉及第 15 條之對應罰則,建請釐清。又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建議刪除「等」字。

(二)本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惟查第10 條定有 2 項規定,建請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以資明確。

(三)本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者」,惟查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6 條第 2 項並非課予行為人義務之規定,建請修正明定,以資明確。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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