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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10211369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係賦予對物有管領支配實力者,負有維持該物安全狀態的一般性義務,其責任確立旨在排除危險義務之課予,因狀態責任而生違反義務,雖得於法律中明文規定處以罰鍰,惟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

主旨

有關「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鈞院 101 年 4 月 18 日院臺建議字第 1010022398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1 項:本項序文「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建請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2 項:

1.行政法上責任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是用以判定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並判定具體義務人,與行政罰之責任要求並無直接關係。狀態責任係賦予對物有管領支配實力者,負有維持該物之安全狀態的一般性義務,若該物形成或帶來法律上必須予以排除的危險時,經具體行政作用判定係為個案中應負起危險排除義務與相關費用負擔義務亦即具體義務人,若該具體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違反狀態責任性質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固有依法課除予排除違規狀態之義務之可能,但未必相應產生行政罰處罰,換言之,狀態責任之確立,旨在排除危險義務之課予,而非處罰。因狀態責任所生義務之違反,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處以罰鍰之前提下,亦得予以處罰,惟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參見水土保持法上義務與義務人認定問題,報告人蔡宗珍教授,水土保持法上責任與義務及其繼受問題之分析成果報告書,第 103 頁至第 10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編印)。

2.按修正草案第 86 條係對於「擅自建造」之行為責任所加之制裁,而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2 項之立法說明五:「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有維持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為有效杜絕擅自建造行為,並明定擅自建造行為人不明者推定順序」等語,係對於負有狀態責任者推定為行為人,其理由說明與條文規定不符。況依前揭說明,因狀態責任所生義務之違反,雖得於法律中明文規定處以罰鍰,惟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修正草案第86 條第 2 項規定,易使行政機關誤以為被推定之人無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即可予以處罰,且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為何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係舉證責任倒置,由此等人舉證反證自己無違法,恐有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3.綜上所述,爰建議對於擅自建造之行為人,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下稱主管機關)職權調查後仍不明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建築物使用人、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人、所有權人(下稱關係人)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再予處罰,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三)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3 項:有關建築法中強制拆除費用,依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修正草案第 86條第 2 項如參採本部前開意見修正,因擅自建造者不明時,關係人並非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主管機關依法執行違章建築之強制拆除時,無法依上開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規定,命關係人繳納該強制拆除之費用。如該強制拆除之費用有由關係人負擔之必要,建議於修正草案第 86 條第 3 項明定。

(四)修正草案第 95 條之 4:本條後段之「連續處罰」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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