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有關減除免稅額要件,以受扶養人之年齡限制為之差別待遇規定,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主旨
有關所得稅法第 17 條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 明:一、復 鈞院 101 年 6 月 22 日院臺財議字第 1010039633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減除免稅額之要件,除受扶養人須為納稅義務人合於民法第 1114 條第 4 款及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之親屬或家屬(以下簡稱其他親屬或家屬),尚須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且須未滿 20歲或滿 60 歲以上,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經司法院釋字第 694 號解釋意旨,認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 20 歲而未滿 60 歲無謀生能力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該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系爭規定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較為年長而未滿 60 歲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意願,致此等親屬或家屬可能無法獲得扶養,此與鼓勵國人孝親之目的有違;且僅因受扶養者之年齡因素,致已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納稅義務人不能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亦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再者,依系爭規定主張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即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系爭規定除以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外,另規定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為限制要件,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權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先予陳明。 (二)本件財政部所陳所得稅法第 17 條修正草案,其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之立法說明二敘明,係為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694號解釋意旨,參酌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有關規定等,刪除「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以上」之年齡限制要件,並增訂「與納稅義務人同居一家」之要件等語。惟本草案修正重點應為現行條文所定之年齡限制,該第 4 目增訂「或滿 20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規定,恐超出前揭司法院解釋所指之年齡限制範圍,亦即現行第 4 目條文及該司法院解釋意旨,係認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僅係不應有年齡限制,惟仍必須以「無謀生能力」為限。質言之,「滿 20 歲以上而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並不即等同於「無謀生能力」,本目修正刪除對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限制,符合該解釋意旨,固值贊同,惟新增「滿 20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之文字,係參酌同款第 2 目文字而為修正,依修正後第 4 目文義,將使該等人縱非「無謀生能力」,亦得減除免稅額,此部分修正意旨是否有意放寬現行第 4 目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之要件?建請再酌。 (三)復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是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參照)。本修正草案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前段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 1114 條第 4 款及第 1123 條第 3 項之規定」,復參酌上開說明、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文字及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第 4 目後段增訂「且與納稅義務人同居一家者」之文字,實已涵蓋於同目前段「民法第 1123 條第3 項之規定」文義內,重複增訂,實無必要,建請刪除。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