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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字第 1020252616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地方法規如為重申行政執行法有關代履行相關規定,以自治規則規定並無不可,如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等事項,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應以自治條例規定

主旨

有關「臺中市使用排水道排注廢水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2 年 9 月 27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20312443 號函。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19 條:有關本條第 1 項規定之「代為執行」,是否僅係重申行政執行法有關代履行之相關規定?如為肯定,以自治規則定之,並無不可;如為否定,因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本辦法第 21 條、第 22 條:本辦法第 21 條規定之「撤銷許可」及第 22 條規定之「廢止許可」是否係草案說明欄所載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宜先請釐清;如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其以自治規則定之,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2 項有關僅自治條例得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規定,亦不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之規定。 (三)另依 102 年 6 月 17 日修正之「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及貴部 102 年 6 月 28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35295 號函之意旨,本部已不再就自治法規之內容是否妥當表示意見,以符適法性監督之意旨。故爾後有關自治法規之法制體例及立法技術等非適法性問題,宜請地方政府法制單位協助統整,本部將不再提出建議,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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