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訂立書面委託契約屬行政契約,另「應以公開方式決定受託機構」,其立法本意是否係指限於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委託程序及公開方式始為適法,宜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釐清審認
主旨
有關貴署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委託方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 年 12 月 1 日環署毒字第 10400994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機關如依本法第 16 條規定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而雙方訂定契約者,該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又按同法第 138 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上開條文所稱「依法」,就中央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本部 10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97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下稱「委託辦法」)第 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應以公開方式決定受託機構,並訂立書面委託契約。契約內容應載明委託期間、委託費用及支付方式、委託事項內容及範圍。(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受託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委託事項內容及範圍、委託期間等相關事項。(第 2 項)」上開第 1 項既已明定應「訂立書面委託契約」,該契約即屬行政契約;至是否應依本法第 138 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為之,仍應視所訂定行政契約之事項內容是否有相關法規明文規範而定。查委託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公開方式決定受託機構」,其立法理由謂「委託相關程序與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其立法本意是否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委託該項委託程序方式,僅能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請貴署本諸主管機關並深究立法原意,先行判斷。又該條項所稱「公開方式」,是否只限於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開方式始為適法。亦請本諸職權釐清審認之。 四、至貴署於決定受託機構後,除依「委託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公告相關事項外,尚應公告委託之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符合本法第 16 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