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503500370 號
要旨
汽車原廠提供之車輛維修紀錄,如仍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生存自然人,利用該等資料,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貴府法務局辦理消費者保護行政調查業務,遭廠商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改善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 年 8 月 27 日府授法保字第 104331181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參照)。是車輛原廠維修廠將前任車主之車輛維修紀錄提供予現任車主時,如已運用各種技術將之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生存之自然人者(例如:略去車主身分辨識及聯絡方式等欄位,以及有關肇事時、地、原因等可能辨識自然人之詳情;僅留與車輛物件描述與維修更換情況如入廠日期、里程數、工作敘述、更換零件項目),即非屬個人資料,對外揭露自無適用本法之問題;若車輛原廠維修廠提供之車輛維修紀錄,仍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生存之自然人者,則就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本法第 2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本部 104 年 12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12780 號書函參照)。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