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859 條之 4 規定謂自己之不動產,必須需役不動產與供役不動產均為同一人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非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以其設定役權應認為係他人之不動產情形,而依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時,依該條立法意旨,仍有民法第 106 條規定適用
主旨
有關供役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就共有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自己之不動產,是否仍有民法第 859 條之 4 規定之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 106 條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1040438442 號函。 二、所詢旨揭問題,分述如下: (一)關於民法第 859 條之 4 規定之「自己之不動產」是否係指供役地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完全相同之情形乙節,按民法第 859 條之4 規定:「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其立法意旨,係因應社會進步,不動產資源運用之態樣日新月異,為提高不動產之價值,預為不同特定使用目的之規劃,節省嗣後不動產交易成本,並維持不動產相互利用關係之穩定,拘束日後之各不動產受讓人,爰規定得以自己之不動產供自己之其他不動產便宜之用而設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 6 版,第 59 頁至第60 頁參照)。是以,必須需役不動產與供役不動產「均為同一人所有」,始屬本條規範之範疇。且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換言之,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均含有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以「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行使權利或設定負擔之情形,應認為係「他人之不動產」,而非「自己之不動產」。貴部來函說明三意見認為「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不動產,似無民法第 859條之 4 規定之適用」乙節,本部敬表贊同。 (二)關於有無違反民法第 106 條規定乙節,按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主要係因代理人可能有對本人不誠實,而偏袒自己之虞,故為保護本人之利益,原則上禁止此行為,僅例外無此弊端時,始認許之(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修訂 5 版,第 461 頁參照)。本件依貴部來函所示,案內 4 筆需役地之共有人,擬於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並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而該供役地之所有權人,除少數共有人外,其餘均為需役地之所有權人。亦即,本件係由供役地之「同意共有人」(即為代理人)代理「未會同共有人」(即為本人)與需役地所有人(均同為供役地之「同意共有人」,即為代理人)為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法律行為,已構成前述民法第 106 條本文前段規定之「自己代理」。準此,貴部既認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未排除民法第 106 條規定,則本件案情除「代理人經本人之許諾」或「係專履行債務者」外,「同意共有人」不得代「未會同共有人」與自己為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法律行為。至於,本案究有無違反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仍宜請就具體案情查明依法審認判斷。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