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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267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法規原則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但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則尚非不可,而是否回溯適用為政策考量,宜由主管機關決定

主旨

奉交下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金門六一九砲戰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建議自 105 年 1 月 16 日生效案,囑就其生效日期可否回溯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5 年 1 月 25 日院臺榮議字第 1050003441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第 14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第 62 頁;本部 102 年 1 月23 日法律字第 102005064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前揭「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並非絕對毫無例外之情形,倘法規規定溯及既往,其是否合乎憲法之判斷關鍵在於法規之溯及效力是否與關係人對於現存有效法規規定之信賴互相對立;換言之,其審查標準乃在於透過對於信賴人之利益(即因信賴舊法至遭受侵害之程度)與新法之立法意旨(即公共福祉)間之利益衡量結果,人民之信賴是否較具優越價值而定(林錫堯,前揭書,第 66 頁參照)。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 3 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該條文業奉總統於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故倘鈞院依上開條例規定定該條文之生效日期為 105 年 1 月 16 日,實質上仍有溯及既往之效果,惟倘依鈞院來函所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05年 1 月 6 日函說明二所述,條文生效日期建議為 105 年 1 月16 日係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給予適切、合理之照顧」,則上開溯及既往之結果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尚非不可。至於是否回溯適用係政策考量,宜由鈞院決定。又類似本件法律修正並授權以命令另定施行日期,而另定施行日期溯及至該命令發布之前者,實務上非無前例,例如公教人員保險法、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性別平等教育法等均是,附此敘明。正 本: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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