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0940 號
要旨
日據時期如招夫因婚姻離家除戶,該家已廢戶,並無家之繼承存在,現行司法實務亦有認為戶主因入贅遷入他戶而廢戶,並不符合戶主繼承開始,其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應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
主旨
有關被繼承人鄭○○所遺○○市○○區○○段 553 號土地涉及日據時期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1040088810 號函。
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參照)。次按日據時期本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括:(一)戶主之死亡。(二)戶主之隱居。(三)戶主之國籍喪失。(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貴部所訂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 點;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5 月版,第 439 頁至第441 頁參照)。而日據時期所謂「廢戶(家)」,係指除戶除籍無人再繼任戶長,本案被繼承人鄭○○原為○○廳○○里○○庄土名赤山202 番地之戶主,於大正 6 年 6 月 14 日(民國 6 年 6 月14 日)為謝林氏桃之招夫,因婚姻離家除戶並同日廢戶遷入謝○○戶內,故該家已廢戶,並無家之繼承存在,亦無須再選定或推定戶主相續,與前開構成戶主喪失戶主權原因,而須開始家產繼承之要件,兩者應屬有間。又貴部 72 年 4 月 21 日台(72)內地字第 149248 號函所謂「…單身女戶主某甲既已繼承其夫某乙及其子某丙之遺產,又於昭和 2 年 1 月 15 日廢戶並同日與某丁結婚而婚姻除戶,此種離家之事實核與前開之習慣尚屬相當,自得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之見解,亦宜再加斟酌(本部 89 年 8 月 16 日(89)法律字第 021583 號函參照)。
三、另查現行司法實務亦有認為戶主因入贅遷入他戶而廢戶,並不符合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故於入贅時繼承尚未開始,而應於其死亡時始為繼承開始,且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故應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判決並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又日據時期臺灣之家產制度,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378 頁;本部 104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520 號函參照)。貴部本件來函說明二敘及:「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其所參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38 頁係列述日本法院昭和 5 年再抗民字第 4 號判例之見解,並非調查報告之見解,附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