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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50350229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之裁處機關,由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因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

主旨

關於候選人倘有不當蒐集個資之主管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 年 12 月 7 日府政查字第 104018104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本條所定裁處之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其立法理由,乃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由於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個資法第 22 條立法說明第 2 點及本部 104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100號函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行政院組織法第 9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第 2 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 條、第 2 條規定以觀,中央選舉委員會係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隸屬行政院,該會為辦理選舉等業務,於直轄市、縣(市)各設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本件來函所述,對於選舉登記候選人或擬參選人倘有違反個資法第 9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時,應否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依個資法第 48 條裁處乙節,端視該個案登記候選人或擬參選人不當蒐集個資之行為,是否與選舉關係密切,而屬選舉之附屬業務而定,因案涉事實之認定,請貴府參照上開說明自行審認之。本件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貴府如認仍有疑義,請洽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正本

新竹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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