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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329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地方政府擬建置公務線上通訊錄,可認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得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及得免踐行告知義務,但仍應注意尊重當事人及比例原則

主旨

有關貴府擬於內部網站建置公務線上通訊錄,供所屬人員公務上查詢使用,有無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5 年 1 月 30 日府人給字第 1050023054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及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貴府擬建置公務線上通訊錄,資料包括貴府所有人員及所屬機關學校之一級主管人員之服務機關、單位、科別、職稱、姓名、公務電話及公務電子信箱等,以供所屬人員公務上查詢使用,可認係貴府基於人事管理(特定目的代號 002)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特定目的代號 175 等)之目的,而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揆諸上開規定,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且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亦得免踐行同條第 1 項之告知義務(本部 10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0243410 號函參照)。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應注意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正本

苗栗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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