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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340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建議輔導條例新增訂第 3 條之 1 規定,其施行日期並無溯及既往或違反信賴保護問題;另同法第 2 條規定志願役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限是否修正屬政策決定事項,宜由主管機關審酌

主旨

奉交下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報志願役退除役官兵「服役年限」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 條之 1「施行日期」案,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5 年 2 月 3 日院臺榮議字第 1050006493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輔導條例)第 3 條之 1 規定:「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4年 12 月 16 日修正之第 3 條之 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建議輔導條例新增訂第 3 條之 1規定,自本年 3 月 1 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或違反信賴保護之問題,應無不可。惟應特別注意相關法規命令之訂(修)定作業時程管制,以茲配合。

三、次按輔導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3 項)」本件志願役退除役官兵「服役年限」是否修正由現行10 年改為 4 年,屬於政策決定事項,本部無意見。惟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05 年 1 月 30 日輔綜字第 1050008239 號函說明四略以,係為增加募兵制招募誘因,因涉及整體國防兵役制度,爰宜請鈞院審酌國防部意見後決定之。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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