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40025337 號
要旨
104.07.0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增訂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與當事人得請求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無涉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處理事宜」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9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41307779 號函。
二、按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104 年 7月 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係就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增訂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而為規範,與當事人得請求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事無涉。至於有關訴訟標的已移轉第三人時,登記機關得否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核屬登記機關權責事項,仍應由登記機關本諸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辦理。
正本
內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