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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677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清算人代表該法人繼續推派代表擔任另一財團法人之董事,尚非屬法人清算有關事務,應不得為之;又財團法人董事名額應先依其章程規定辦理,倘有涉及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得依民法第 62 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主旨

貴部所詢進行清算程序中之法人,其清算人得否代表該法人繼續推派代表擔任另一財團法人之董事及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名額如何重新分配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2 月 24 日台內團字第 105001144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0 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第 1 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 2 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清算程序於清算人完成上開職務而完結,清算人應於完結後向法院呈報,並聲請為清算終結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 91 條、第 99 條規定參照),完成清算終結之登記後,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法人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其人格視為存續,以處理法人清算有關之事務,惟僅限於了結事務之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應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業務之行為(本部 99 年 4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12854 號函參照)。本件進行清算程序中之法人,其清算人得否代表該法人繼續推派代表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董事乙節,參酌上述說明以觀,該行為尚非屬法人清算有關之事務,應不得為之。

三、復按民法第 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董事出缺時,應依有效之章程規定辦理補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 62 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本部 95 年 3 月 1日法律字第 0950005200 號函、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3 月 28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02946 號函參照)。是以,關於本件財團法人之董事名額如何分配問題,應先依其章程規定辦理;倘有涉及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得依民法上開規定辦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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