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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40252195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於修正後將賦予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基礎,其他法規除有其他考量外,無庸增訂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

主旨

有關「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4 年 12 月 18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40068814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4 條、「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9 條:

1.按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或有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惟行政機關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之方式,得否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現行學說及實務見解容有爭議,本部爰研擬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修正草案,並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尚未公布,以下引用條文為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為準),該條第 3 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另同條增訂第 4 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以保障受益人權益。2.查本件「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4 條第 3 項,以及「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9 條,有關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係研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修正通過前,惟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修正後,已賦予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基礎,故除有其他考量外,建議無庸增訂,回歸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辦理;另條文中「屆期未返還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規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 4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規定未合,建請再酌。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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