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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056348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立法委員基於問政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規範立法委員「個人」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等規定,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主旨

有關立法委員是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對象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5 年 5 月 5 日顧國會字第 10505050028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資法第 1 條參照),屬於一般性之資訊公開,故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均為政資法得申請提供資訊之主體(政資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關於立法委員洽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規範立法委員「個人」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等規定,從而,立法委員雖係基於問政之需要,然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政資法之適用(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號函參照)。

三、次按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是以,政府資訊如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均應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政資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參照);又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如僅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政府機關於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仍應就其餘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500 號函參照)。

四、又如政府資訊屬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該項第 3、6、7、9 款亦設有但書規定,例如:考量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係由持有資訊之機關依具體個案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之權益」間(例如第 3 款作成行政決定過程中公務員表達意見之自由、第 6 款之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等個人權益、第 7 款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第 9 款之經營正當利益)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資訊所侵害之權利者,自得公開或提供之(本部 101 年 4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48840 號函參照)。

正本

立法委員顧○○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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