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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13824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法院辦理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時,應將相關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法院選定之監護(輔助)人等相關人員。選定或指定前,亦應徵詢被選定或指定者之意見,並於裁定前通知其參與程序

主旨

法院辦理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時,應注意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頃據部分地方政府反應,法院選定該府(社會局處)為監護人或輔助人時,有未先徵詢意見及送達相關裁定之情形,致其未能即時知悉並善盡職責。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72 條、第 173條、第 175 條、第 178 條、第 180 條第 6 項、第 7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38 條及第 146 條等規定,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相關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法院選定之監護(輔助)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亦應送達之。又法院選定或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為有關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裁定前,並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輔助)人參與程序。爰請轉知所屬切實辦理。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系統函釋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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