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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749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若符合信託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規定規定,自無違反信託法所定關於信託監察人資格要件,另擔任信託監察人以實際受選任或指定後方屬之,與公司是否於公司章程中訂定無涉

主旨

有關公司於公司章程訂定「本公司為協助客戶辦理信託顧問事務及協助信託契約相關關係人能確實執行信託契約約定之各項事宜,得接受委託擔任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之信託監察人」,其內容是否屬信託法中之信託監察人行為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5 年 4 月 2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511964400 號函。

二、按信託法所稱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52 條及第 53 條規定參照),故若符合上開規定,自無違反信託法所定關於信託監察人之資格要件。又擔任信託監察人以實際受選任或指定後方屬之,與公司是否於公司章程中訂定無涉,併此敘明。

正本

臺北市商業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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