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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909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地方政府為辦理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與監督事項,於不牴觸民法及相關規定範圍內,得制定自治條例或訂定自治規則以為規範;惟就涉及私法人權利義務事項部分,自不得於未經法律授權之自治規則中加以規範,僅得以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主旨

關於苗栗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適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4 月 12 日文綜字第 1053010293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 28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準此,地方政府為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與監督事項,於不牴觸民法及相關規定之範圍內,得制定自治條例或訂定自治規則以為規範;惟就涉及私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部分,自不得於未經法律授權之自治規則中加以規範,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僅得以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本部 94 年 5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40016536 號函、99 年 10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35685 號函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來函所詢於貴部 102 年 6 月 11 日訂頒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後旨揭準則是否尚有維持必要乙節,依來函所述,貴部上開要點並未限定全國性文化事業財團法人始由貴部審查,是否意謂不得有地方性文化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權限,因涉及貴部所訂行政規則之解釋事項,以及貴部與地方政府間之分工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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