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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030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主旨

有關同性伴侶權益保障及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如說明二、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為落實對同性伴侶權益之保障,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前於 104 年 7至 9 月邀集相關機關協助檢視同性伴侶尚得以「家屬」、「同居人」、「關係人」、「家庭成員」等身分納入現行法規適用,復於 105年 4 月 28 日召開「現行法規納入同性伴侶適用」協調會議,決議請本部針對民法「家屬」定義及範疇做成函釋,並請相關機關函轉及宣導所屬知悉,以促進各界瞭解現行已可保障同性伴侶權益之法規。故有關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爰有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第 1 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 2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 3 項)」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核釋如下:

(一)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參照)。

(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本部 86 年 11 月 18 日(86)法律字第039308 號函參照)。

(三)故依民法第 1122 條之規定,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戴炎輝等 3人合著,親屬法,2012 年版,第 560、575 頁;陳棋炎等 3 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0 版,第 524、543 頁參照)。

三、綜上所述,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法務部除外)、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本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兼復貴處 105 年 5 月 19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50163817 號函)、本部直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本部各單位(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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