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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023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失蹤人口就醫日期及前往就醫之健保醫事機構地址雖非屬醫療個人資料,但其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如基於特定目的及職務必要範圍內,申請調閱概失蹤人口健保就診紀錄應可認為符合同法第15 條規定,主管機關提供該資料應可認為符合同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

主旨

關於貴署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為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申請調閱失蹤人口健保就診紀錄疑義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6 月 15 日警署防字第 1050100172 號函。

二、按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至於失蹤人口之「健保就診資料」,因來函未敍明其具體內容,如確為失蹤人口之醫療個人資料,依前揭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具有同條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另如非屬失蹤人口之醫療個人資料,僅是貴署為查尋失蹤人口之行蹤,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調閱失蹤人口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下稱醫事機構)之就醫日期及該醫事機構地址等資料,則該等資料雖非屬「醫療之個人資料」,惟仍屬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之個人資料,有個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承前所述,如僅係申請調閱失蹤人口於醫事機構之就醫日期及該醫事機構地址等資料,於個資法之適用疑義,分述如下:

(一)貴署向健保署「蒐集」失蹤人口於醫事機構之就醫日期及該醫事機構地址等資料部分:

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又貴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貴署處務規程第 12 條第 6款規定,貴署負責失蹤人口查尋及查尋之規劃、督導;各直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組織規程亦均明定掌理失蹤人口查尋事項。是貴署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167) ,並於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向健保署申請調閱(即蒐集)失蹤人口於醫事機構之就醫日期及該醫事機構地址等資料,以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俾能早日尋獲失蹤人口,應可認為符合前揭個資法第 15 條第1 款規定。

(二)健保署向貴署提供(即利用)失蹤人口於醫事機構之就醫日期及地址之資料部分:

再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3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是健保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特定目的(代號:031) ,蒐集醫事機構申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資料,原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惟如將前揭資料中有關失蹤人口之就醫日期及就醫之醫事機構地址等資料提供予貴署,以助益貴署儘速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俾能免除失蹤人口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應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3款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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