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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0897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學校或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之法制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學校或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乙案,本部法制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5 月 18 日臺教授體字第 1050013142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以下意見建請臺北市政府列為下次修正之參考:

1.第 8 條:

本條規定「選手團體競賽成績以個人競賽之成績計算,而未另進行競賽者,『不另發給獎勵金』。但團體項目成績係以個人項目成績計算,而選手於個人項目成績未符給獎資格者,不在此限。」,其中本文規定之「不另發給獎勵金」,究竟係指不另發給選手「個人競賽之獎勵金」?抑或不另發給「團體競賽之獎勵金」?又但書規定「不在此限」之情況究何所指?均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或於說明欄敘明,俾資明確。

2.第 12 條:

查本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體育局應駁回其申請:一、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要件。……。」,惟該「本辦法所定要件」究何所指?其範圍是否過於概括籠統?以第 11 條規定為例,第 11 條各款均係規範申請人須檢附相關資料於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屬程序事項之要件規定,是不符合該條規定,依本條第 1 款規定,體育局似即可駁回其申請,從而肇致本條第 2 款及第 3 款無適用餘地之可能?建請釐清。

(二)又依行政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研商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修正草案會議,附帶決議略以,定有罰則之自治法規,應會商本部,至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明確區分其內容是否涉及其他部會主管法規,如需會商本部,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再行會商。據此,爾後貴部就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會商本部時,請依該附帶決議辦理(行政院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19 日院臺規字第 1030157329 號函參照)。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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