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161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6 月 27 日部授疾字第 1050005028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0 條:
1.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不符合標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5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惟查本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10 條第4 款「室內保持空氣流通,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及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業者新臺幣 4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其處罰之營業種類與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 6 條所定之公告場所是否相同?如有範圍相同之部分,本條之罰鍰上下限均低於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是否牴觸上開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建請釐清。
2.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及同法第 24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即飲用水質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60 萬元以下罰鍰。惟查本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10 條第 6 款「提供之飲用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業者新臺幣 4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其所謂「飲用水質未符標準」是否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之飲用水質標準?如為肯定,其處罰要件與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相同,則本條之罰鍰上下限均低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條之規定,是否牴觸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21 條:本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7 條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處「業者」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惟草案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於辦理營業衛生講習後,應將其核發之衛生管理人員證書及講習證明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義務主體為「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則為何對業者予以處罰?建請釐清修正。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