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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5001944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法院認有必要而裁定保護處分,宜考量主管機關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所需時間,又少年保護官執行該處分時,亦宜善用相關規定,使少年能予以配合

主旨

受保護處分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請轉知所屬注意督促少年完成治療或輔導,請查照。說 明:一、頃據衛生福利部反應,旨揭少年時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等情形(後附衛生福利部函影本說明三參照)。

二、鑒於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避免再犯之一環,爰請轉知所屬,於為保護處分而認有依旨揭規定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1項辦理之必要時,宜考量主管機關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所需執行時間以妥適裁定。另少年保護官執行前開少年之保護處分時,亦宜善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如第 55 條第 3 項、第 4 項、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9 條、第 13 條等),促使少年配合進行治療或輔導。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衛生福利部、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解函釋專區)(含附件)

附件

衛生福利部 函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6 日衛部護字第 1051461518 號

主旨

有關建議少年事件處理法訂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相關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嘉義縣衛生局 105 年 7 月 15 日嘉衛醫字第 1050018444 號函辦理(詳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有觸犯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即兒童、少年性侵害行為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惟前揭規定自 100 年 11 月 9 日施行迄今,實務工作者迭有反應兒童、少年性侵害犯罪行為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效果不佳,其因係受保護處分少年,並非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無適用或準用本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2 條之 1 及第23 條等關於加害人之規定,受保護處分者時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等情形,倘其受保護管束期間又已屆滿時,更無其他機制可約束,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後續追蹤與實務作業之困難。為周延法治,建請大院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研訂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相關規定,並針對本法第 20 條第 2項提出修正建議,以期保障兒童、少年健全發展。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嘉義縣衛生局、本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本部保護服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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