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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007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擬開闢為道路之土地,為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惟其現況為雜林及部分私有農作物及部分道路使用,如經全部改為道路使用,已達變更共有物本質或用途之程度,應屬共有物之變更情形

主旨

有關貴局為開闢「樹林區山佳一號道路」,擬以民法第 820 條規定以「共有物之管理」方式辦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5 年 7 月 18 日新北工新字第 105349575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820 條第 1 項復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條文所稱「共有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所稱「共有物之變更」,係指超過共有物利用改良程度之行為,而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用途而言,例如建地變更為農田、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就共有物之用途訂立由田變更為道路之契約等是;至於「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本部103 年 9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303510380 號函參照)。又所謂共有物之改良行為,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例如開墾共有荒地為農田,以增其價值,將共有農地蚯塊加大,以利機器耕作;至於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例如將共有物出租,出借均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六版,第 378 頁參照」)。

三、依來函所述,本件案內擬開闢為道路之土地,為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惟其現況為雜林及部分私有農作物及部分道路使用,如經全部改為道路使用,依說明二所述似已涉土地種類或地目變更之情形,已達變更共有物本質或用途之程度,應屬共有物之變更,而非共有物之管理。另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件如經貴局審認應屬「共有物之變更」情形者,則是否有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宜請逕函內政部洽詢。

正本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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