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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50351363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5 年 09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政府捐助基金比率未超過 50% 之財團法人,除其章程或遺囑訂有主管機關得指派政府機關代表擔任其董、監事規定者外,倘僅以行政規則訂定前述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至是否符合得聲請法院變更其章程之事由涉及主管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監督執行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旨

關於政府捐助基金比率未超過 50% 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是否應指派政府機關代表擔任董、監事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11 日文綜字第 1053018673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董、監事之選任,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應依捐助人所定捐助章程或遺囑,作為組織管理之依據,民法第 62 條定有明文(本部 97 年 6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70011751 號書函參照)。民法並無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政府機關代表擔任其董、監事之規定。關於政府捐助基金比率未超過 50% 之財團法人,除其章程或遺囑訂有主管機關得指派政府機關代表擔任其董、監事之規定者外,倘僅以行政規則訂定主管機關得指派或得依政府捐助金額比率指派政府機關代表擔任其董、監事,因涉及限制私法人之權利事項,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 三、至於貴部所管財團法人台灣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依其章程是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政府機關代表擔任其董、監事?該財團法人董、監事之選任方法是否有所弊漏、不健全,或有自律功能不彰,致影響其目的之達成?倘無政府機關代表擔任該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時,是否將使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符合得聲請法院變更其章程之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 2 號裁定參照)?因來函所述未明,且涉及貴部主管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之監督執行事項,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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