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文件移送本署各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公司變更名稱,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自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 4 月起陸續以乙○○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甲○○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滯納勞工保險費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次查,異議人原名稱為乙○○公司,負責人為戊○○,而於 103 年 9 月 2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甲○○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丙○○,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法人之人格仍具有同一性,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勞保局及新北環保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3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乙○○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等,對本署士林分署 103 年度水污罰執專字第13139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15 日士執卯 103 罰專 00131393 字第 1040002213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等),在新臺幣(下同)90 萬 8,38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惟查積欠罰鍰及相關稅捐(按為勞工保險費等,下同)者為乙○○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與異議人無涉,對於系爭命令異議人無法遵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乙○○公司滯納勞工保險費等,於 103年 4 月起陸續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以乙○○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罰鍰,嗣新北環保局因乙○○公司逾期未繳納,並更名為「甲○○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乃以甲○○公司為義務人,於 103 年 12 月間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將前開事件合併執行,並以系爭命令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現之託收票據等),在 90 萬 8,38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2 月 4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士林分署除以 104 年 2 月 10 日士執卯 103 年水污罰執專字第 00131393 號更正系爭命令之扣押金額為 89 萬 4,240 元,並撤銷系爭命令對於○○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執行外,另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文件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公司變更名稱,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勞保局及新北環保局自 103 年 4 月起陸續以乙○○公司、甲○○公司滯納勞工保險費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移送士林分署執行,有如前述,此有各該移送書、裁處書、送達證書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稽。次查,異議人原名稱為乙○○公司,負責人為戊○○,而於 103 年 9 月 2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甲○○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丙○○,此有各該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法人之人格仍具有同一性,士林分署形式上審查勞保局及新北環保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積欠罰鍰及相關稅捐等者為乙○○公司,與異議人無涉,對於系爭命令異議人無法遵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