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至第 109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新北分署 103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10126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執庚 103 稅專 00101268 字第 1040090281A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執庚 103稅專 00101268 字第 1040090281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凍結異議人之銀行帳戶,但目前異議人已辦理財產分割中,請暫緩強制執行,或依應繼承持分扣款,且扣押已超過執行金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丙○○及異議人等 49 人(下稱異議人等人)滯納新北市○○區○○段○○小段 82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7 年至 103 年度地價稅,先後於 103 年、104 年間檢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含附表所示之義務人,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新臺幣(下同)470 萬 4,07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6 月 11 日具狀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新北分署因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已依系爭命令扣押 470 萬 3,821 元(另已扣除手續費 250 元),爰以 104 年 6 月 18 日新北執庚 103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101268 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系爭命令中對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板橋後埔郵局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部之執行,並認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及申請暫緩執行均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系爭繳款書記載之內容,異議人等人之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一,系爭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辦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移送機關除將系爭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件附於新北分署執行卷可參。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新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請依應繼承持分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本件其已辦理財產分割中,請暫緩強制執行云云,新北分署爰認異議人申請暫緩執行為無理由,亦無不合。另有關異議人主張新北分署扣押已超過執行金額部分,新北分署已以系爭函撤銷對系爭命令中對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執行,有如前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