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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度署聲議字第 16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271-277 頁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2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 人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贈與稅,對本署嘉義分署 99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33774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嘉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現住該地,且為戶長,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皆為其所有。嘉義分署利用異議人白天外出工作之機會,至系爭建物內查封異議人所購買之 SAMPO40 吋液晶電視、WII 遊戲機及 Acer15.6 吋筆記型電腦(以下合稱系爭動產),實屬非是。又系爭動產已購買多年,統一發票已丟棄,無法提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下稱乙○○)滯納 91 年度贈與稅,於 99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執行。嘉義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10分至系爭建物查封系爭動產,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嘉義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系爭建物為乙○○之住居所,且其於查封當時亦為該住居所之戶長,是該分署形式審查系爭動產屬乙○○所有,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封,爰予查封,異議人主張係其所有,核屬實體法上問題,該分署無審認之權限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查本件乙○○之戶籍於 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戶號:I2106***) ,嗣於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籍內(戶號:I1805***),嘉義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系爭動產時,乙○○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附於嘉義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乙○○於嘉義分署查封時亦係系爭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乙○○之住所,嘉義分署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乙○○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嘉義分署確信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系爭動產非乙○○所有。異議人主張嘉義分署利用異議人白天外出工作之機會,至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內查封系爭動產,實屬非是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本署及嘉義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乙、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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