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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度署聲議字第 17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333-339 頁

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行)函復花蓮分署略以:義務人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保管箱等語;而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分執行時,亦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行政執行分署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保管箱雖以義務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義務人從未有使用保管箱之紀錄,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屬保管箱內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5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律師 設同上 丙○○ 律師 設同上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即戊○○企業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分署 104 年度助執字第 54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日本籍人士,若以外國人身分在中華民國銀行開戶,相關程序必較繁瑣。又異議人長年居住日本,使用銀行保管箱之頻率不高,遂向義務人丁○○即戊○○企業(下稱丁○○)借用其於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行)營業部租賃之保管箱(箱號:J6003 ,下稱系爭保管箱),存放貴重首飾及具特別意義之紀念品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惟丁○○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花蓮分署執行,嗣花蓮分署囑託臺北分署執行丁○○名下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臺北分署執行人員遂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至己○○銀行營業部實施查封,造成異議人財產權無端遭受侵害。系爭保管箱雖以丁○○名義開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丁○○從未有使用系爭保管箱之紀錄,故存放於其內之系爭物品,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臺北分署錯誤執行,其執行方法與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異議人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不乏具有特殊紀念意義之首飾,臺北分署續為執行程序將造成異議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丁○○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 102 年 6 月起陸續移送花蓮分署執行。己○○銀行以 104 年 7 月 13 日作心詢字第 1040708112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花蓮分署略以:丁○○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系爭保管箱等語,花蓮分署爰於 104 年 9 月 1 日囑託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 104年 10 月 1 日北執孝 104 年助執字第 00000548 號函,定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執行,並通知移送機關派員配合執行。移送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8 日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代理配合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己○○銀行營業部,經新店稽徵所代理人以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為丁○○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查封,臺北分署乃予以查封。異議人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嗣臺北分署於同年 11 月 4 日將異議人之異議狀轉請移送機關查復,移送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2 日北區國稅花蓮服字第 1041210193 號函查復臺北分署略以:該分局依形式外觀判斷,聲請執行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物品所有權誰屬,係屬實體問題,如有爭議應循訴訟程序解決等語。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系爭保管箱以丁○○名義所開立,依形式外觀即得認定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為丁○○之財產,該分署據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核屬實體法上爭議,該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銀行以系爭函查復花蓮分署略以:丁○○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系爭保管箱等語;而新店稽徵所代理人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執行時,亦以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為丁○○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臺北分署予以查封,此有系爭函、指封切結、查封筆錄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參。臺北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系爭物品為丁○○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箱雖以丁○○名義開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丁○○從未有使用系爭保管箱之紀錄,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臺北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三、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臺北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己○○銀行營業部,經新店稽徵所代理人以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為丁○○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查封,臺北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系爭物品為丁○○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僅泛稱系爭保管箱實際上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存放於其內之系爭物品,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臺北分署續為執行程序將造成異議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而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臺北分署爰認本件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7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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