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6600 號
要旨
自治條例修正內容,如屬罰則相關條文修正,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4 項規定,應由應由權責機關核定後再行公布
主旨
關於「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修正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5 年 9 月 19 日農授漁字第 105132840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所謂自治條例「規定有罰則」,依據行政院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19 日修正之「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1 點第 1 款規定,應會商本部,且依同點第 2 款所引用之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所示,核定後之自治條例,其後再為修正時,如其修正屬罰則相關之條文,包括處罰要件、處罰態樣及處罰效果等均屬之,應由權責機關核定後再行公布。
(二)查旨揭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修正,將兼營娛樂漁業魚筏之最高限載人數,從不得超過 30 人修正為 45 人。因自治條例第 14 條第 1項第 7 款規定,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或魚筏,不得有「搭載乘客超過核定限載人數」之行為,違反者依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故旨揭自治條例第 10 條有關最高限載人數之規定,自與處罰要件相關,從而旨揭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修正,屬罰則相關條文之修正,依上開說明,應由行政院核定後再行公布。
(三)又本部對於旨揭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修正無意見,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