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6670 號
要旨
地方政府為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擬透過交通違規罰單註記之公共自行車車號,與「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會員資料庫進行比對,進而對違規會員限制使用服務,藉以提升騎乘者及用路人安全,固可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發生危害」並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惟民眾騎乘公共自行車違反交通規則,是否達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重大」危害其他用路人權益程度、是否逾越必要範圍以及與執法機關蒐集交通違規資料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等,仍宜審認相關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主旨
有關貴市辦理「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YouBike)」 擬透過警政單位取締公共自行車使用者違規罰單資料作為會員管理依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5 年 7 月 21 日新北交規字第 105137520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參照)。是交通違規罰單上倘未記載使用人姓名而僅記載公共自行車車號、違規發生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項,雖未能直接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惟經由「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YouBike)」 會員資料庫之比對,仍可連結至生存之自然人,自屬本法規定之個人資料(本部 104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13240 號函參照),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應符合本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項各款法定情形之一(例如第 5 款「經當事人同意」、第 6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方得為之。其中第 5 款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來函說明三援引本法第16 條第 7 款規定,應有誤會),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第8 條第 1 項所定應告知事項,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依來函所附○○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單車公司)與會員間約定之「新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 YouBike 服務條款(下稱服務條款)」第 3 點(1)i 觀之,○○單車公司告知會員蒐集個人資料之類別為姓名、電話、電子郵件地址、信用卡號及電子票證號碼,並未有「使用公共自行車之交通違規資料」乙項,故尚難僅以服務條款第 6點(1) 載有「您如違反中華民國法律或本服務條款規定,…,本公司得基於前述事由變更、終止、暫停或中斷您使用本服務及服務內容」等字,即認○○單車公司業經會員同意蒐集或處理其使用公共自行車之交通違規資料。
四、另按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本件貴局為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擬透過新北市警察局開立交通違規罰單所註記之公共自行車車號(含違規發生時間、地點及事項),經與「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之會員資料庫進行比對,進而對於該違規會員限制使用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藉以提升騎乘者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固可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發生危害」,並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惟民眾騎乘公共自行車違反交通規則,是否達到前揭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重大」危害其他用路人權益之程度?且非透過提供交通違規資料予○○單車公司,否則不足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慢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已設有若干處罰規定,以確保交通安全,如再將交通違規資料提供予○○單車公司,供作執行服務條款第 6 點(1)限制會員使用之懲罰性機制,是否逾越必要範圍,並與執法機關蒐集交通違規資料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本法第 5 條規定參照)?仍宜請貴局審認相關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