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雖係由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發布,惟該規則係公務員服務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法主管機關為銓敘部,故臺北市政府於適用時認有違憲疑義,應由考試院層轉;又考試院除就程序面是否合法為認定外,並應就實體面即該規則是否有牴觸憲法疑義,一併予以審認
主旨
貴總處函詢有關臺北市政府就同性伴侶未能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申請喪假,認有違憲疑義,本案聲請釋憲之法制程序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5 年 10 月 31 日總處培字第 1050057810 號書函。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審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同法第 9 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理由書謂,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即各該政府)辦理自治事項,發生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疑義或爭議,基於憲法對地方自治建立制度保障之意旨,各該地方政府亦得不經層轉,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地方行政機關依職權執行中央法規,如有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見解歧異,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仍應依大審法第 9 條之程序提出(本部 104 年 9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110 號函參考)。本件釋憲聲請案類型屬「地方行政機關依職權執行中央法規所生牴觸憲法疑義」之類型,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無涉,爰臺北市政府依大審法第 9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函請上級機關轉請司法院聲請解釋,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又審理法第 9 條「層轉」之作用乃基於行政程序之最後性原則,下級機關遇有規範違憲之疑義,應由上級之最高機關作成違憲與否之判斷(審理法修正草案第 47 條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簡稱本規則),雖係由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發布,惟本規則係公務員服務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法主管機關為銓敘部,故臺北市政府於適用本規則時認有違憲之疑義,應由考試院層轉;考試院除就本件所涉程序面是否合法為認定外,並應就實體面即本規則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一併予以審認。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