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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584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社政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對兒童進行查訪,有蒐集兒童戶籍、親等關聯及入出境等資料必要,從而蒐集、處理,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1 款規定尚無不符;另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上述資料,確有助於釐清行方不明兒童可能行蹤,其必要性及重要性關係兒童人身安全甚鉅,應符合該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第 3 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危險」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旨

關於貴部執行「六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所需,擬請相關機關提供個案戶籍、親等關聯及入出境等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8 月 29 日部授家字第 105090082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來函所述,貴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54 條規定,「推動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建立兒虐預警機制並訂定旨揭方案……旨揭方案於實務執行時,部分兒童行方不明或資訊不全等因素致無法查訪……考量兒童與父、母、法定監護人、親屬或主要照顧者同處的可能性高,倘能透過兒童之戶籍、親等關聯及入出境等資料,獲取前開人員相關資訊,應可提高尋獲兒童之機會」以觀,貴部擬蒐集之資料,並非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特種個人資料,且係基於社會行政(代號 057)之特定目的,為執行兒少法第 54 條規定之法定職務,對兒童進行查訪,有蒐集前開資料之必要,從而,貴部蒐集、處理旨揭資料,與上揭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尚無不符。

(二)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又按兒少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上開所稱被請求之機關「應予配合」之事項,是否包括應提供相關資料?事涉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請先予釐清,如經確認包括提供相關資料,則相關機關提供旨揭資料予貴部,自符合個資法第 16條但書第 1 款規定。

(三)承上,如認被請求之機關依上開兒少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有無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尚有疑義,惟依來函所述,貴部請求相關機關提供旨揭資料,確有助於社政主管機關釐清行方不明兒童可能行蹤,其必要性及重要性關係兒童人身安全甚鉅。從而,戶政、移民等相關機關,提供旨揭資料予貴部,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第 3 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危險」之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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