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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927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其授權內容包含會面處所人員之設置、監督、執行及收費等規定

主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函報訂定「新北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處所設置及執行監督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17 日衛部護字第 105013100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其授權內容包含會面處所人員之設置、監督、執行及收費等規定。本辦法係依上開家暴法第 46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惟查,本辦法並無相關「收費」規定,且未來如依本辦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託民間團體執行,受託團體是否不得收費?均乏明文;另關於「人員之設置」,本辦法第 8 條並無人數之規定,是否有意不為規定,請予釐明。

(二)本辦法第 2 條: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局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並未就委任或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範,且似將權限全部委任或委託,與本部上開令之意旨不符,建請再酌。

(三)本辦法第 10 條第 5 款:查本辦法係規範有關家庭暴力事件之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事宜,依本辦法第 5 條第 2款規定,「同住方」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另依本辦法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會面當日『同住方』未到,應補行會面。則於會面當日「同住方」已到,惟「未成年子女」未到之情形,是否應補行會面,建請說明。

(四)本辦法第 10 條第 6 款:查本款規定:「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連續假期、停止上班上課或補行上班上課時間,則停止當次會面,不得補行會面。」,其停止會面之原因為何?又會面當日因適逢經公告之連續假期、停止上班上課或補行上班上課日,而停止會面,應非屬可歸責於探視方之事由,則不得補行會面之原因為何?建請說明。

(五)本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依本辦法第 10 款第 5 款規定,探視方於會面當日有正當理由請假者,非不得補行會面。則於本辦法第11 條第 1 款規定,探視方於指定會面時間 20 分鐘內未到達,得中止當次會面之情形,是否參照前揭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之體例,區分探視方遲到有無正當理由,建請審酌。

(六)本辦法第 13 條規定:「會面處所工作人員應遵守相關保密規定,不得洩漏。」,惟違反本條規定,如何處置,建請釐清或明定。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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