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21540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全部委任或委託
主旨
有關「臺中市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5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5081726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
1.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是以,本條僅規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依本條文義觀之,應屬權限委託之概括規定,與上開本部解釋令之意旨不符,建請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範。
2.本條所定之委託事項,如有委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可能,是否有增訂「委辦」之必要?建請審酌。
(二)草案第 15 條: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是以本條所定之「逕行拆除」,建請增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未於限期內履行之意旨,俾符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三)草案第 16 條:依本條第 2 款及草案第 6 條第 3 項之文義,本條第 2 款規定係處罰「使用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使用而未自行拆除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義務行為,如此規範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如為肯定,查本草案中就纜線業者之拆除義務或違規佈設纜線之情形(例如草案第 10 條、草案第 15 條等),並無相應之罰則規定,是以僅對於草案第 6 條第 3 項予以處罰之理由為何?建請釐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