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60002295 號
要旨
關於法官得否擔任財團法人監察人疑義,因該財團法人監察人之職務內容,並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且如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致該財團法人受有損害,亦負有民事責任,即認其屬於與法官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
主旨
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詢法官得否擔任「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監察人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6 年 1 月 18 日院欽人二字第 1060000441 號函。
二、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依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捐助章程規定,該會監察人職權係稽核年度業務計畫、預算書、業務、財務收支、財務狀況等事項,法官如兼任之,行使稽核職權,與司法或法官之公正、中立性尚有未合;且依上開章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辦理稽核事項時,應於相關審核文件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並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之。法官如依該規定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恐有違法官職位尊嚴及獨立形象;如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日後恐負有相關民事責任之情(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28 條第 2項參照),宜認屬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所稱「與法官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法官不宜兼任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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