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321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屏東縣政府訂定屏東縣徵收溫泉資源費及超量取用費自治條例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屏東縣政府訂定「屏東縣徵收溫泉資源費及超量取用費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20 日經授水字第 1062020079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經查本自治條例尚無牴觸本部主管法規,合先敘明。
(二)整體性意見:
1.查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溫泉資源費」及「超量取用費」之用途,與溫泉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溫泉取用費」之用途相同。則上揭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所徵收之費用,是否屬溫泉法第 11 第 1 項規定之「溫泉取用費」範圍?建請釐清。
2.復查溫泉法第 11 條及同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並無就溫泉取用費加以定義,亦無「溫泉資源費」及「超量取用費」之相關規定,爰本自治條例徵收之該 2 種規費,似非屬溫泉取用費之範疇,至其是否得依規費法徵收,宜尊重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意見。
(三)本自治條例第 8 條:查溫泉法 22 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應予裁罰,與本條第 2 項「未經核准而取用溫泉者」是否相同?容有疑義。又本條第 2 項規定「應依溫泉法相關規定裁處」所指為何?因事涉處罰構成要件之認定,為免本條第 2 項規定擴張或變更溫泉法第 22 條之裁罰要件,建請釐明。另其所指如係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之情形,建請明定之,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