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保決字第 10605011590 號
要旨
參照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5 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等規定,為確保尿液檢驗準確性,「新受委託檢驗機構」應不侷限於新得標承包檢驗機構,應含括原受委託檢驗機構再次得標者
主旨
有關貴署所詢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執行疑義乙案,本部回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保護司案陳貴署 106 年 3 月 17 日檢執觀字第 10612000470 號函辦理。
二、查「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立法說明,係為確保尿液檢驗之正確性,爰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第十一點「委驗機構每三個月送往檢驗機構之檢體必須包括佔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但其總數量不超過一百個,且其中約百分之八十為陰性尿液檢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明訂委驗機構以盲績效監測檢體實施測試之義務,及檢體總數中之盲績效監測檢體數量。
三、次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業於 100 年 11 月17 日廢止,現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委驗機構前三個月送往檢驗機構之檢體,應包括佔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月後送驗之檢體,應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且其中約百分之八十為陰性尿液檢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倍至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四、承上,為確保尿液檢驗之準確性,「新受委託檢驗機構」應不侷限於新得標之承包檢驗機構,應含括原受委託檢驗機構再次得標者。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一類及第二類)、本部保護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