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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45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6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參照民法第 850-1 條規定,農育權存續期間原則上為 20 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之農育權,當事人得約定較長期限,究有多長,法無限制,惟如有民法第 850-5、850-6 條所定情事,土地所有人仍得終止農育權

主旨

關於農育權之存續期間得否設定為永久存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0897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5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 年;逾 20 年者,縮短為 20 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係以:「農育權之期限如過於長久,將有害於公益,經斟酌農業發展、經濟利益及實務狀況等因素,認以 20 年為當。如訂約期間超過 20 年者,亦縮短為 20 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實務上須逾 20 年始能達其目的者,事所恆有,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時,為期顧及事實,爰增訂第 2 項但書。」準此,農育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為 20 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之農育權,當事人得約定較長之期限,究有多長,法無限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99 年 9 月修訂 5 版,頁 96 、王澤鑑「民法物權」99 年 6 月增訂 2 版,頁 409)惟如有民法第 850 條之 5、第 850 條之 6 所定情事,土地所有人仍得終止農育權。本件權利人與土地所有人合意設定以造林、保育為目的之農育權,事涉土地登記事項,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6035045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6 日發布,要旨:參照民法第 850-1 條規定,農育權存續期間原則上為 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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