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2125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臺中市動物屍體處理自治條例修正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市動物屍體處理自治條例」修正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5 年 11 月 29 日農牧字第 105024613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5 條規定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 9 條」規定者,處以罰鍰,惟第 9 條定有 5 項規定,其中第 3 項係規定:「營業規章經公告實施後,發現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情事者,『農業局』應限期命業者變更改善。」,則寵物生命紀念業之營業規章經公告實施後,發現有損害消費者權益等情事,究係應依草案第9 條第 3 項先命改善,抑或逕依草案第 15 條處以罰鍰並命其改善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草案第 17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者,處……。」,為避免產生須同時違反各該規定時,主管機關始予處罰之疑慮,建請將本條所定之「及」字修正為「或」。
2.本條第 2 項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未具體明定係違反該辦法有關何事項之規定始予處罰,處罰之構成要件未臻明確,建請明定之(草案第 14 條參照),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三)草案第 18 條現行條文原係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次修正增訂第 2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一年後施行。」,惟本草案係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欲規範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應修正現行條文規定即可,毋須保留現行條文規定而再增訂第 2 項,請參酌。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