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2960 號
要旨
修正後教師待遇條例,未就私立學校教師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轉任公立教師敘定薪級方式設有溯及適用規定,屬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及「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無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另敘薪核計事宜屬立法政策裁量事項,宜由主管機關卓酌
主旨
關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公立中小學教師業依該條例施行前規定敘定之薪級,得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重行敘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12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50185478 號函。二、按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待遇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起敘,並依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及第 2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查待遇條例於 104 年 6 月 10日公布,行政院定自 104 年 12 月 27 日施行,且待遇條例並未就私立學校教師於本法施行前已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敘定薪級方式,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故貴部本件來函說明四認為待遇條例施行前,公立中小學教師業依規定敘定之薪級,應屬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及第 717 號解釋所指係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及「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無待遇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之意見,本部表示贊同。
三、復按「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為司法院釋字第 707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載,是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載貴部接獲反映略以:教師自待遇條例施行日起,因法規薪級計算標準而有利於本人者,得申請改敘,並自提出申請之日起重新敘定薪級一節,因涉及教師「敘薪核計」事宜,倘貴部研析後認該主張可採,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惟此屬立法政策裁量事項,宜由貴部卓酌。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