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裁判分割共有物涉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囑託辦理限制登記而未塗銷前,如何辦理分割登記疑義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裁判分割共有物涉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囑託辦理限制登記而未塗銷前,如何辦理分割登記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8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13064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民法第 824 條之 1 立法理由之說明二參照)。至於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包括因分割判決之情形在內,蓋裁判分割不動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無待登記即生變更共有為單獨所有之效果。又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於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或出質,嗣該共有物經分割,而抵押人或出質人未受原物分配之情形,該抵押權或質權應準用第 881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899 條規定,由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受之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按各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並對該價金債權或金錢債權有權利質權,俾保障原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權益(民法第 824 條之 1 立法理由之說明四參照)。惟關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如該共有物經分割,而該假扣押債務人未受原物分配且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之情形,則假扣押限制登記效力為何以及是否可對該債務人之應受價金或金錢補償主張何種權利等事項,民法並未規定,且此部分涉及強制執行法假扣押執行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以求周延。 三、另依函附資料所示,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前之各應有部分,其一尚存經檢察機關囑託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事項,如個案涉及檢察官就刑事案件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所為之扣押命令,宜由檢察機關或承辦檢察官斟酌實際個案情形判斷之。又查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經法官裁定,縱檢察官因情況急迫而逕行扣押,亦須依同法第 133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陳報法院。因刑事扣押之查封登記屬刑事強制處分,且與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目的不同,倘某共有土地經法院核發(審核)之刑事扣押裁定(命令)未被法院撤銷,而該土地又經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確定時,此涉及法官核發之刑事扣押裁定如何執行及其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之效力競合等問題,如有疑義,亦宜洽詢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