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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556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地方政府訂定注意事項規範各機關單位等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考核及管制,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性質上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又補助法律性質屬給付行政措施,得視政策、經費等狀況,裁量決定是否補助、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等相關事宜

主旨

有關「澎湖縣政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6 年 3 月 24 日府民禮字第 1060010210 號函。

二、按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係屬行政規則類型之一。貴府訂定之「澎湖縣政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係規範貴府各機關單位等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及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本注意事項第 1 點參照),性質上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規定,為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再者,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注意事項於 102 年修正時始增訂第 3 點第 7 款,明定各機關單位應將原始憑證之保存及未妥善保存之處理方式納入補(捐)助作業及管考規定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而貴府於 98 年補助宗教團體威靈殿當時,似未另訂補助契約,亦未將前揭原始憑證之保存事項納入補助作業及管考規定內,故尚難認本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7 款規定得逕對受補助之威靈殿發生效力。然查本件補助之法律性質係屬給付行政措施,則本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7 款雖未逕對威靈殿發生效力,惟因貴府本即得視政策、經費等狀況,裁量決定是否補助、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等相關事宜,故貴府仍得將該款事項作為裁量補助決定時之審酌事項。

三、又本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7 款規定「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 1 至 5 年」,該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定期間,乃係為免補(捐)助機關將來繼續受有類似損害,俾確保補(捐)助之行政目的得以達成,以維護給付行政之平等合理,應係屬於日後申請補(捐)助之消極要件,與行政罰法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貴府來函似認為該規定屬行政裁罰,自有誤會。另建請貴府宜按本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及管考規定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將該點所列事項另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或納入機關補(捐)助作業及管考規定,並於同意補助時一併通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俾將該等事項外部化,併此敘明。

正本

澎湖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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