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法字第 1060091612 號
要旨
指定律師、會計師為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及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同條項第 2 款之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及第 3 款、第 5 款之律師、會計師,不適用第 9 條第 1 項申報規定,並自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
全文內容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以下之指定:
(一)指定律師、會計師為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如下:
1.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2.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3.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4.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5.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二)指定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及同條項第三款、第五款之律師、會計師,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院臺法字第 1080085454 號令,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民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院臺法字第 1100182535 號令,指定「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部分刪除,自 110 年 9 月 1 日生效。

